0731-85785085

栏目导航
新闻资讯
联系我们
电话:0731-85785085
邮箱:jiantianlawfirm@163.com
微信公众号:见田说法
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湘江财富金融中心D座25楼
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资讯
见田说法之行政诉讼被告申请证人出庭问题浅析
浏览:1835 发布日期:2019-08-28

    行政机关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内容范围限定,一直是司法实践活动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该规定对于证人出庭,只能由原告及第三人提出,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具有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的权利。

      行政机关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应当包涵在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收集到的证据中,如果行政机关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相关的证人证言,行政机关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则违反了“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因而,其所作的证人证言也不能成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先取证,后裁决”原则。

      行政机关“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只能以其在做出行政行为时收集的证据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行政决定一旦生效,行政机关则不应再自行收集证据。因此在诉讼程序中行政机关不能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再行收集新的证据。如果行政机关先做出行政行为,在应诉阶段再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先裁决、后取证”,这就等于纵容行政机关在程序上违法,是与依法行政的原则相悖。

      证人证言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当事人在事实陈述上可能存在的偏差或误导,因而其应当在身份与行动上具有独立自主性。具体行政行为经办人员作为证人更不符合证人要求。在形式逻辑上,行政执法人员不可能既代表当事人,又属于证人。行政执法人员的一切职务行为包括其出庭行为本身即代表被告,行政执法人员不具有人格上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其必然需要根据其所在的组织的指示来采取行动。行政执法人员本身即代表被上诉人,因而其所作的“证人证言”本质上乃是被告的一种“自我证明”,它不能补强被上诉人自身在事实陈述上的不足,因而是没有证据意义的,其所作陈述应属于被上诉人自身之“自述”,而并非证人证言(“他述”)。在法律上,不存在没有所属主体的行政执法人员。换言之,行政执法人员的行动方式和行动并不符合证人的基本特征。

      (本文图片均来自于网络,如涉及侵犯著作权,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立即删除。)

见田律师事务所


地址: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57号奥克斯广场环球中心A座20楼

邮编:410013

电话:0731-85785085

传真:0731-85785085

网址:http://www.jinlailawyer.com

邮箱:jiantianlawfirm@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