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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处理
浏览:2541 发布日期:2017-06-05

    

作者:黄金来

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一直是法院执行工作中的“老大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法院执行机构先行采取控制性的查封措施并无问题,但后续的执行是否必须等待达成分割协议或者经过析产诉讼确定被执行人应享有的份额之后方能继续执行?如果在采取了控制性措施后,共有人没有达成分割协议,而且也无人提起析产诉讼,那么法院能否对被控制的夫妻共同财产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执行措施?对此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无规定,导致了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同。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法律文书直接确定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的,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如果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义务主体,夫妻共同财产能否作为被执行财产,或者另一方有无履行的义务,尽管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执行实践中,对能够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也是通行的做法。

执行案件(件)

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案件(件)

共同财产为银行存款案件(件)

共同财产为股权案件(件)

共同财产为合伙财产案件数(件)

其他共同财产案件(件)

2012

153

69

35

2

0

22

2013

165

79

38

1

1

29

2014

172

83

44

4

3

32

   韶山市法院2012-2014年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案件统计表

从上表中可以分析出在执行案件中,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案件比重大,财产的种类多。

在社会生活中,夫妻中的任何一方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可能影响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变化。一般情况下,在为家庭生活而谋取利益的行为中,一方的行为同时代表了另一方的意思表示。在没有证据证明是个人债务的前提下,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这是婚姻法明文规定的,因此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既是维护债权人合法债权的需要,也符合婚姻关系这种特定的、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

但是,由于强制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法律赋予执行机构的裁决权是有限的,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未直接确定的夫妻一方为履行义务主体的情况,在司法实务中,如何正确把握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尺度,既能从执行程序的效率原则出发,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代价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又能从公平原则出发,保障和维护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合法权益,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执行中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执行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在执行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是非常重要的。1980年《婚姻法》采用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不仅规定婚后所得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而且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受益和处分。这在当时确实起到了保障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定和维护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利益的积极作用,但与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注重个人权利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存在矛盾。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作了新规定,第17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3]但《婚姻法》第18条又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除当事人约定外,夫妻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再随着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自动转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欠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规定允许婚姻当事人在不违背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自由处置自己的财产,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婚姻当事人对调整夫妻财产的多元需要,并充分考虑了对夫妻之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婚姻法》第19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这一解释就是对他人合法权益保护的体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常见的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7)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 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8)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9)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但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二)执行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在执行中应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首先要弄清执行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因为对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债务,其用以清偿的财产范围和方法是截然不同的,因此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就显得尤为必要。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包括因购置生活用品、修建或购置住房所负的债务,履行抚养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由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在农村承包经营中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在这些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欠缴的税款等。

个人债务是指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的无关的债务。如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立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其他债务。

如果债权人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一方认为是个人债务,应如何处理,这就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归属问题。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债权人负有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即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夫妻一方负有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举证责任。

案例1: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毛某是朋友关系。毛某因经营美容健身会所需要资金,向某金融机构贷款,请张某为其担保借款50万元。后毛某因经营不善,债台高筑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借款到期后,银行起诉毛某与张某,韶山法院判决毛某偿还银行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张某承担连带责任。银行申请执行后,执行人员查询了毛某和张某的银行存款,毛某无存款,而张某有银行存款55.38万元,执行人员逐将张某的银行存款扣划。最后在执行人员的协调下,张某与银行达成了和解执行,张某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和利息55万元,剩余部分利息银行同意放弃,后张某起诉毛某,请求法院判决毛某归还其所垫付的55万元款项及损失。法院缺席审理后,判决毛某归还张代为垫付的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经济损失8千元。张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由于毛某下落不明,也无其他财产,遂查封了毛某名下的一套价值80万元的房屋,并向房地产管理机关送达了协助查封手续,依法进行了公告。此时,被执行人毛某的前夫庞某提出了案外人异议。理由一,借款是毛某个人所借,不是庞某所借。理由二,房屋曾经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法院查封该房产以前,他与毛某的婚姻关系已在法院调解解除,所有的财产包括该房产已归其所有,只是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在此案例中,有几问题值得探讨:一是执行程序中,如何界定夫妻共同债务?谁负举证责任?二是离婚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执行程序中哪些可认定为无效处分?

第一个问题,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法律文书直接确定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的,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如果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义务主体,夫妻共同财产能否作为被执行财产,或者另一方有无履行的义务,尽管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在执行实践中,对能够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也是通行的做法。但是,由于强制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法律赋予执行机构的裁决权是有限的,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未直接确定的夫妻一方为履行义务主体的情况,则要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法律规定执行,不能一概而论。

执行程序中,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夫妻共同债务是夫或妻一方或双方为了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具体意见》规定:(1)夫妻双方约定的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立筹资从事经营活动的,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它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除此之外,均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毛某到银行借款发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应由庞某或张某举证证明,做生意是为了家庭生活的,则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为毛某的个人债务。张某提出毛某到银行借款发生的债务是共同债务,而庞某认为是毛某个人债务。韶山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召开了执行听证会,经听证查明,毛某与庞某分居8年之久,毛某经营美容健身会所是其独立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毛某个人债务。

第二个问题,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约定或法院判决、调解均不得对抗债权人。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韶山法院查封毛某的房屋是毛某和庞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毛某名下的房屋虽经法院调解书确定为庞某所有,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中已有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离婚判决,就财产分割的处理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法院可以查封处分庞某和毛某共同所有的房屋,但在处分中庞某个人的份额要保留。

二、执行中对夫妻离婚时处理共同财产的效力认定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无效,否则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案例2:陈某与沈某系夫妻,2007年,陈某在湘西办电杆厂,因资金不足到韶山某银行贷款28万元,还了半年的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银行多次催款无果,遂向韶山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陈某支付银行本息共计31.5万元,陈某未履行义务,2008年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执行后查明,陈某有300平米的地产,及地上建有800平米的房产,但在该案判决生效后,执行立案前,陈某与沈某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约定该宗地产和房产归沈某,并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查封了该宗房地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并对恶意转移财产的陈某罚款1万元,该案执行完毕。

从该案的处理可以看出,夫妻之间离婚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只能对离婚的当事人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债权人在债务人离婚后,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如果夫妻之间离婚时的约定不仅对夫妻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对债权人也同样适用的话,对债权人明显就很不公平。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上适用上述做法。

对于夫妻之间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其约定仅仅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即使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当事人就共同债务的处理约定的,也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这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中已有了明确的规定。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债权人要求执行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只要能够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不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即可,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负举证责任。

综上,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该债务的分割,如不经债权人同意,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由此,未离婚的夫妻为同一执行主体,不需要经过追加程序;离婚的则需要经过追加被执行人程序。

三、对离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执行

   (一)离婚后共同财产特别是房产的执行问题

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中最主要的财产之一,在执行实务中执行夫妻共有房屋占共同财产执行案件的50%以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共同建造的房屋,或者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离婚时房屋价值多少、归谁所有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因此对夫妻共有房屋的认定、分割在执行中是十分重要的。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是:共有房屋能实际分割使用的,可以分割使用。对不能分割使用的,可以作价分给一方,另一方取得补偿。在确定房屋分给哪方时,应考虑双方住房情况、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有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由于我国住房制度多样化,住房权属状态也是多样化的,具体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离婚时已经取得产权的房屋。

第一,对于私房和具备产权证可上市交易的公房,一般以产权证颁发的时间来界定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民法物权原理和我国房屋管理政策,一般情况下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屋所有权取得的必经程序。只有办理了产权登记或过户手续才能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对于在离婚案件中涉及的此类问题,如果诉争的房屋是结婚登记后取得所有权的,应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结婚登记之前取得所有权的,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第二,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共同所有。由于公房使用权可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a.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b.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c.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考《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虽然是以夫妻一方名义购买,但不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以一方父母财产购买,产权证系夫妻双方的名字,仍应为共同财产,只是在财产分割时,酌情考虑财产来源因素。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后以一方名义而非夫妻名义购买成为了公房,且购买的出资来自该方父母,应为一方所有的财产。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虽然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但产权证上不仅有夫妻一方或双方名字,还有一方父母名字,该房为家庭共有财产。

第三,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2、离婚时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

指离婚时夫妻双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只是部分产权,不是完全产权,主要指夫妻双方根据福利政策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房屋。部分产权房屋是国家历次房改政策的产物,其突出特点为部分产权处分受到限制。根据国务院1991年6月发布的《关于继续稳妥地进行城镇住房改革通知》,其特点集中表现为:第一、房屋必须在购买五年后才能出售;第二、出售时原补贴单位有优先购买权;第三、售房所得按照国家、单位、个人所占比例进行分配。它可能是婚前或婚后购买的但没有取得产权证的公房。由于这类房屋涉及我国特殊的住房政策,又涉及职工单位的利益,住房不能上市交易,在实务分割中存在一定的障碍。这种离婚时双方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有争议且协商不成,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处理,即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3、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

指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其居住使用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婚姻存续期间已经签订买卖合同,但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如果夫妻双方作为买受人没有交清全部购房款而没有取得产权证,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处理。如果已经支付了全部房价款,房屋所有权法律关系比较清晰,只需完善权属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将以下情况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房屋权属、分割、补偿问题予以处理:第一、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无论是以夫或妻的名义还是夫妻共同名义;第二、在婚前以夫妻双方的名义购买;第三、在婚前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购买,属于婚前共同财产,财产性质存续到婚后仍为夫妻共同财产。

4、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

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婚姻法解释(三)》的适用情况看,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  

(二)离婚后对共同债务的执行     

夫妻离婚后,虽然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已解除,财产亦进行了分割,但在共同债务未清偿前,离婚的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因身份关系的变化,也不因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对共同债务的承担作出处理,而改变其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性质。离婚的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无论是离婚时分割所得的财产,还是离婚后另行所得的个人财产,均是债务履行的担保,而成为法院执行的对象。当然一方履行义务的份额超出了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份额时,可依据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要求予以补偿。在执行实务中,因夫妻双方离婚后,其婚姻关系仍会发生变化,或未婚或再婚,具体情形不同,执行对象亦有所不同。

1、离婚后夫妻双方均未再婚的情形。

该情形下,以离婚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对共同债务的债权人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妻各自所有的个人财产均可成为法院的执行对象。但在具体的执行中,应注意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2、离婚后原夫妻双方或一方再婚的情形。

该情形下,因原离婚的夫妻双方或一方再婚,涉及到离婚后新形成的夫妻关系和财产关系,比较复杂。虽然离婚的夫妻双方对原夫妻共同债务仍应以各自的个人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他们的婚姻关系又发生了新的变化,双方分别与他人或其中一人与他人又另行结婚,形成新的夫妻关系。在新的夫妻关系中,原夫妻一方所欠的原夫妻共同债务,相对于新夫妻关系中的另一方来说,只能是原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新夫妻关系中的另一方对该债务无清偿义务,除非新夫妻将该债务约定成为共同债务。因此在执行中,对新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必须加以严格区分。只能执行属于原离婚的夫妻双方各自的个人财产,不能执行新形成的夫妻关系中属于另一方的财产。对新夫妻的共有财产也不能直接执行,而应对共有财产依法分割,确定属于原离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后方可执行。

    四、执行中对几种特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  

   (一)企业产权分割问题

    夫妻共同拥有企业产权,在执行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结合《合伙企业法》、《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

1、夫妻共同财产为股权的执行

夫妻共同财产为股权,本文仅以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为限。而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合资”为属性,同时又具有“人合”性,执行中对此类股权的分割带来了难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人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而没有对股东的身份加以限制,以夫妻两人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被公司法所禁止。如果夫和妻不是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出资,而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出资,又无其他股东的,则该公司实际上应认定为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完全可以撕开有限责任公司的面纱,按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执行该公司的财产,而不必执行“股权”。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还有其他股东,则应对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执行其相应价值的股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法院在执行股权时,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责令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在限期内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但在执行中还要考虑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2、对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如果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和他人经营合伙企业,夫妻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执行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时,可对合伙财产进行评估,确定合伙财产中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对该共同财产份额,可以归夫妻一方所有,由另一方给予补偿;也可以分割为两份,双方各自一份。无法变现的,可以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给申请执行人,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申请执行人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执行;(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执行;(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申请执行人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投资性财产的执行

    对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该尽量争取让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夫妻双方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票或股份属于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分割处理。待符合转让条件后,当事人可以依法对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分割。

   (三)银行存款的执行

    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名下存款原则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张为个人财产的,应举证证明。举证包括:婚前或者婚后夫妻财产公证,单方面赠与证明,个人财产增值证明。分割银行存款最重要的问题不是论证是谁的钱的问题,而是先要把钱固定起来的问题.因为银行存款很容易转移。所以对夫妻另方名义的存款必须先冻结。

   (四)知识产权收益的执行

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据此,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已经明确但实际取得却在离婚之后的这部分知识产权性收益,也应为夫妻共同所有。以此标准相统一,我们认为,实践中可以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已经明确的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作为判断该部分收益归属的标准。具体如下:

1、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前的,即使收益实际取得在婚后,该收益仍为个人婚前财产。

2、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则无论收益的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之后,该收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

3、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离婚后的,该收益为个人财产。

   (五)个人投资收益的执行    

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2、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

    3、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物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六)夫妻保险收益财产的执行

    实际中保险收益也是非常重要的财产,由于保险种类繁多而情况复杂,现初步归纳如下:

    1、财产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保险金:a、共同财产投保的,保险金为共同财产的。b、个人财产在婚前投保,保险金为个人财产。c、个人财产在婚后以共同财产投保,保险金为个人财产,但已缴纳的保险费中有一半属于对方。

2、人身保险。分人寿保险、意外伤害险、疾病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获得人身(人寿、伤害、疾病)保险金:a、个人财产,但若以共同财产缴纳的保险费,保险费中有对方一半。b、夫妻一方作为他人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属于个人财产

3、夫妻双方为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1)子女未死亡的,所得保险金一律为子女所有;子女死亡的,作为遗产继承后分割。(2)无论以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投保,受益人若为子女的,不应为夫妻财产,但对退保后的费用可以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裁决权的有限扩张

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是为执行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设定的制度,执行的依据是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尽管法律赋予了执行机构一定的裁决权,可以对法律文书确定的主体以外的人通过追加、变更程序成为被执行主体,但该裁决权是非常有限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执行中可以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仅为有限的情形,而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则不在此列。

案例3:王某(男)与张某(女)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因做生意向赵某借款10万元。由于王某到期不还,赵某以王某为被告诉到韶山法院,法院判决王某偿还赵某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王某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赵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法院向王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张某起诉王某离婚,经湘乡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并将所有的财产归张某所有,10万元的债务由王某一人偿还,执行人员立即对张某名下的50平米的门面进行查封,张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案外人的财产是错误的,要求法院解除查封,韶山法院经听证查明,张某名下房屋是王某与张某夫妻关系期间共同购买的,应认定为共同财产,而且,王某向赵某借款是用于生意,生意收益是用于家庭支出的,应为共同债务。韶山法院将该房屋评估拍卖,该案得以执结。

在前文已经充分阐述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如果通过诉讼解决离婚案件当